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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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法学六班 解鸿岩 20181014480

一、善意取得概念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取得时出于善意,则确定地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能追夺的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放弃了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

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据,向来有争议。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该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特别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即在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可见,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政策为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便捷而建立的制度。

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构建起来的社会秩序被认为是整个社会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石。然而,善意取得制度竟然打破了所有权神圣的绝对观念,而肯定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其确立是对所有权绝对尊重的一种扬弃,处处渗透着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的客观现实,是促成近代各国民法最终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缘由。

《物权法》正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我国善息取得制度的发展

在07年的《物权法》中,明确了善意取得的规定。在此之前,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在各部门的司法解释中,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罪犯赃物应当自行追缴,受让人的知道物必迫偿。如果受让人不知道被盗,罪犯将以原始价格赎回或补偿赃物。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要求赃物应适用善意,未被告知受的让人占有赃物的所有权,但是国家法律需要考虑到善意受让人自身的利益亏损,并规定为受让人获得相对应的赔偿。由此可以认为,我国的《物权法》正是摸索善意取得制度道路的开端。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赃物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之中,第89条有着明确的规定,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财产,而其中第三人的行为乃为善意行为,并支付了价款,获得共有财产的结果是第三方获得财产,未经授权的处理人员需要对其他共有人负责任,而这一规定恰当地反映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然而,我们仍是尚不清禁它是否是善意取得制度,这其中还存在不足。

在《票据法》之中,第12条规定,如果,受让人知道转让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了票据之后,仍去接受非法票据,这就不能算得上是善意取得票据。最后,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个肯定结论:那就是,明确是善照行动而取得票据之人是可以从法律上得到《票据法》的保护,获得票据上的权利。

在《拍卖法》中的第58条法案认为,获得者和拍卖人需要一同承应有的责任,承认对方符合法律的善意取得制度。第11条对诈骗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让人若是属于善意地接受他人退还的欠款、贷款或是其他的财务上的费用,那么其财政就不是诈骗罪。另一方面,然后这些属性将无法恢复。依照法律规定,在买卖盗窃以及抢劫机动车的具体事例当中,我国有明确的法案规定了,那些明知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机动车的买方,该行为属于恶意买卖,在我国法律当中,此等买家是不受保护的,若是其购买者下知道汽车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情况下,买家的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障和保护。

于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的12条法案认为,即使取消了信托的存在,受益人仍然可以从中得到信托的利益与资金。虽然上述的立法和司法的规定可以获得与善意取得制相同的法律效果,但缺乏系统以及明确的界定,该法的可以使用的范围其实际上而言仍是相当狭小的。它并不适用于民事法律案件。而立法者们为了解决我国在司法法律实际使用取得制度的混乱的现状,立法者们通过多年的刻苦的钻研以在及总结实践经验,最后在《物权法》之中增加了对善意取得度的规定 。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引发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条件称为善意取得的要件纵览近现代各国民法规定并结合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善意取得的要件如下:

1. 受让人在受让时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善意为成立条件,即受让人在转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至于让与人是否为善意则在所不问。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一方承担。《法国民法典》第2268条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占有均推定为善意,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责任。”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应以其受让动产之时的情况判定。动产交付后受让人是否善意,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但如交付前已知的,可直接认为非善意。

2. 受让人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通过非交易行为而无偿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如赠与继承遗赠等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同样,受让人与让与人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

3. 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只有通过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如果双方仅达成了合意而未实际办理不动产标的物的过户登记,或者转移动产标的物的占有则双方仍只是一种债的关系,不发生善意取得。此处动产的交付,是否限于现实交付,理论上和立法上有不同的主张。一般认为,如果受让人是以占有改变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无权处分人转让动产的一般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前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并没有明确善意取得的交付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4.标的物为法律不禁止或者不限制转让

法律禁止流通、限制流通的物,如毒品、枪支弹药、国家专有财产、文物等,均不适用善意取得。

5.转让合同本身应当合法有效

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除欠缺处分外,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条件,不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但由于该合同转让人欠缺处分权,从而使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若事后经权利人追认该转让行为,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受让人基于该有效合同而取得所有权,不必适用善意取的;若事后权利人不予追认,则该转让合同无效,但受让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四、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我国《物权法》从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中可以看到,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当事人出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手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善意取得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有别。善意取得制度中出让人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中的出让人均是无处分权人,故善意取得是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特别规定。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行为自始有效,无须权利人追认。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中的受让人非善意第三人,其次,出让人无处分权仍受让财产,故该行为是可追认的行为。权利人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有效;权利人不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无效。

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本条是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这是善意取得的一种特殊问题。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受限制。出让人让与的动产若是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之外的遗失物,遗人有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后可以向让与人追偿。倘若该遗失物是由善意取得人在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的,遗失人须偿还其购买之价金,方能取回其物。遗失物若是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遗失人无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向出让人请求返还同种类物或者请求其他赔偿。

该法第一百零八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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